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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27 21:39:53 作者 来源: 点击: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

广东省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71225日,粤教财〔2007179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省财政从2005年起至2010年连续六年,每年安排专项资金,设立省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和奖励民办教育。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和奖励下列项目

  (一)鼓励和扶持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含技工教育,下同)的民办学校(含民办技工学校,下同)发展;

  (二)鼓励和扶持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发展;

  (三)鼓励和扶持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发展;

  (四)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

  (五)奖励和表彰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和奖励原则

  (一)促进发展原则。专项资金要引导、扶持和促进民办学校自觉规范管理、加大投入和加快发展壮大。

  (二)奖励先进原则。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办学质量较好、管理规范和社会信誉度高的民办学校;优先安排符合我省经济社会所急需和配套资金落实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项目建设资金。用于民办学校的实验室、实训基地、教学仪器设备、教育信息化等重点建设项目,促进民办学校做大做强;

  (二)奖励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我省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含民办幼儿园、小学、中学、技工学校在内的学校、举办者、管理人员、教师等);

  (三)支持民办学校管理队伍、师资队伍建设和民办学校科研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报奖励和资助资金基本条件

  (一)民办普通高等院校申报条件。

  1、学校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

  2、受奖励的民办高校应当具有5年以上办学历史,受资助的民办高校应当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发展潜力良好;

  3、受奖励或资助的民办高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应当达到4000人以上;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有自有用地的独立校园,生均教学行政用房、生均仪器设备总值等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无红、黄牌;

  4、办学质量较高,毕业生就业率较高,学校办学声誉和社会声誉较好。

  (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申报条件。

  1、学校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

  2、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发展潜力良好;

  3、办学规模1000人以上;

  4、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财务管理规范,办学相关证照齐全,有自有用地的独立校园;

  5、办学质量较高,学校办学声誉和社会声誉较好。

  (三)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报条件。

  1、学校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

  2、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发展潜力良好;

  3、办学规模中学900人以上,小学600人以上,幼儿园200人以上;

  4、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财务管理规范,办学相关证照齐全;

  5、办学质量较高,学校办学声誉和社会声誉较好。

  第六条  民办教育项目建设资金申报及审定程序

  (一)项目申报。项目每年申报一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办学校,于每年61日至30日,按隶属关系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报学校的书面申请应包括申报项目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所需资金数额和资金预算计划、有关责任人等书面材料。

  (二)项目评审。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进行项目评审,评审工作必须做到公开、公正与公平,确定受资助学校和资助金额,并向社会公示。

  (三)项目下达。项目经公示后,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规定下达建设资金。

  第七条  民办教育奖励资金由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八条  奖励或资助资金名单确定后,由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社会公示。经公示后,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职责

  (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所管民办学校项目建设资金的评审;

  (二)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相关民办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

  (三)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实施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

  (四)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在管理中如发现项目实施过程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应缓拨、停拨直至追回已拨部分资金或全部资金。

  第十条  政府资助的资金归民办学校所有,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清算时,应将该部分单列,不得作为举办者的投入;在终止办学时,应根据来源渠道退还政府,专门用于发展民办教育。

  第十一条  资助项目单位收到项目建设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政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资金使用符合政府采购条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受资助的民办学校,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行为的,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缓拨、停拨直到追回已拨部分资金或全部资金。

  第十三条  因违规受到教育行政处罚的民办学校,取消当年获得资助的资格;受到罚款以上教育行政处罚的,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能申报资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在申请专项资金时,如有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查实,取消申报资格,并追回已资助的全部资金。

  各地在申报资助民办学校时,审查不严或弄虚作假的,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申报项目所在地下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  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